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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
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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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412200210903493
  • 资格证号:
  • 地区:安徽-阜阳
  • 手机:1351558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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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登记,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0 07:54)     点击:792
  • 案情简介:
    陈某向周某借款15万元,岳某用自己的住房提供抵押,签订抵押合同,但岳某拒绝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后陈某拒绝还款,周某向颍州区法院起诉,诉请岳某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并案审理,应另行起诉,判决驳回周某对岳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上诉至阜阳中院,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岳某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民事诉状

    上诉人:王兰英,女,汉族,198210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张大堂,男,19617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明生,男,19672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与郑明生、张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并在20121119日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此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2)州民一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张大堂对借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与被告郑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意抵押担保书》有效,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对被告郑明生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进而驳回上诉人对张大堂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予以改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张大堂与原告签订的《同意抵押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当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设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有效。

    被告张大堂2012331签订了《同意抵押担保书》,约定:张大堂自愿为郑明生担保借款11万元,并用坐落房产(产权证号038921,建筑面积71.4平方米)作为抵押,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房产抵押手续。张大堂自愿书写的《同意抵押担保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并生效。但抵押合同签订后,张大堂反悔,拒不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张大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理应与本案借款主合同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但一审法院却无故将其割裂,让本案上诉人另案起诉,这明显是违法断案,故意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讼累。

    第二.本案被上诉人对主债务除提供房产抵押之外,还提供了人的担保,即便抵押担保无效,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也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其签名的《同意抵押担保书》中明确表明:“我夫妻自愿为郑明生担保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用我夫妻坐落于房产(产权证,建筑面积71.4平方米)作为抵押,来偿还郑明生所借王兰英的借款,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房产抵押手续。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一切法律责任”。根据以上合同内容约定,被上诉人对于主债务除了提供房产担保,还作为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如果说抵押未经登记暂不生效,那么被上诉人作为主债务的担保人也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张大堂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兰英

                                                  

    2012123日
    备注:诉状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近日,阜阳中级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判令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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