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未登记,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0 07:54) 点击:792 |
上诉人:王兰英,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张大堂,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明生,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与郑明生、张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并在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此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2)州民一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张大堂对借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与被告郑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意抵押担保书》有效,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对被告郑明生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进而驳回上诉人对张大堂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予以改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张大堂与原告签订的《同意抵押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当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设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有效。 被告张大堂在 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理应与本案借款主合同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但一审法院却无故将其割裂,让本案上诉人另案起诉,这明显是违法断案,故意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讼累。 第二.本案被上诉人对主债务除提供房产抵押之外,还提供了人的担保,即便抵押担保无效,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也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其签名的《同意抵押担保书》中明确表明:“我夫妻自愿为郑明生担保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用我夫妻坐落于房产(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1.4平方米)作为抵押,来偿还郑明生所借王兰英的借款,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房产抵押手续。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一切法律责任”。根据以上合同内容约定,被上诉人对于主债务除了提供房产担保,还作为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如果说抵押未经登记暂不生效,那么被上诉人作为主债务的担保人也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张大堂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兰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