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竞合问题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06-04 09:18) 点击:1596 |
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竞合问题 案情: 原告:海南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阜阳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买卖关系,2012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盐酸注射液4000瓶(生产厂家为山东某公司),后原告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启东市药品公司。2012年4月,启东市药监局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为劣药,并对药品公司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1万元,没收医院违法所得18万元,没收未被使用的劣药962瓶。之后启东药品公司起诉原告,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启东药品公司损失39万元。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 原告认为:本案系药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诉讼,原告够买被告销售的药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保证药品质量,承担药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责任。被告销售的药品因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销售该药品被诉而赔偿他人损失,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产品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起诉生产者。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基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原告有权选择药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万元。 律师代理意见(摘要): 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有药品销售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经鉴定为劣药,其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同时,被告销售的药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又符合产品侵权责任要件。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考虑到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如果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则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显然增加原告负担。为此,按侵权之诉,选择产品销售地进行诉讼。再起诉对象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选择销售者或生产者进行起诉,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最终选择仅起诉本案产品的销售者作为被告进行诉讼。 一.本案被告是适合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这里的销售者并非专指面向消费者的终端销售者,被告称只能向终端销售着索赔,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所称:“只有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其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人才能作为原告,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们认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认为公司不是个人,认为只有公民个人才能作为原告诉讼,显然是曲解了法律规定,公司属于法人,公司的财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当然可以起诉要求赔偿。 二.被告称其在本案中对产品质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 双方之前签订的产品质量协议明确约定,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赔偿义务。同时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只要产品质量有问题,作为产品的销售者都有义务先行赔偿,再向生产者索赔。 三.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3条的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本案原告住所地属于产品销售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