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6-16 06:35) 点击:1499 |
刘某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5年6月12日上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刘某敲诈勒索一案,安徽春源律师所张振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刘某辩护。 起诉书指控:1999年刘某嫁给魏某,2002年10月刘某户口迁入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5年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南三角社区进行拆迁,根据拆迁安置分配方案的规定,刘某及其女儿不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标准。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后,刘某以要其女儿宅基点检举社区干部陈某、李某、和曹某违法乱纪为由,多次上访,2011年8月,刘某表示陈某、李某、和曹某给其30万元可以停访息诉。在陈某等人因刘某上访之事已经收到党纪处分后,为了让刘某停止上访检举,2011年10月14日,陈某以购买刘某宅基地补偿款为名向刘某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事实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 针对起诉书指控,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逐一对本案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将辩护意见予以公示,期望网友不吝赐教: 刘某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亲属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刘某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谨为贵院在审判本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刘某是因与所在社区因拆迁安置问题产生纠纷,其从社区书记陈某处领取的钱款实质上属于因拆迁安置问题所得到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与南三角社区因房屋拆迁和土地被征收存在争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刘某向社区索要安置地和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刘某女儿刘某玉依法应当分配安置地。 南三角社区居委会 在2011年7月28 日提供的《南三角和尚庄宅基地到户及安置方案的情况说明》按照1994年和尚庄动地日期为准,动地时有地的每人分宅基0.2亩,已经死亡的不减少,新增加的人员部增加。该分配方案是社区两委班子、办事处工作组及居民组党员、村民组长研究决定的,不是全体村民的意见,涉及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而上述关于宅基地的分配方案并没有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因此其所作出的宅基地分配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见。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之日前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刘某玉入户材料证实,刘某玉在2002年10月30日申报入户在京九办事处陈庄村和尚庄。刘某玉随母亲一起入户,成为魏某家庭成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承包地和宅基上的房屋都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使用。重新分配宅基地时刘某母女二人已经合法迁入该社区,作为村民集体成员之一,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如果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宅基地,无疑剥夺了其在该集体最起码的居住权,也就剥夺了其成员资格。刘某通过信访方式维权,争取其女儿应当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 2.刘某所在的南三角社区宅基地分配混乱,多占宅基地的现象普遍存在,分配严重不公平。 ①根据2011年7月28日南三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南三角社区和尚庄宅基地占地到户及安置方案的情况说明》第3项:在京九办事处工作人员,照顾0.2亩宅基地。 ②根据卷二《三角社区和尚庄宅基地占地核实到户登记表》第1、5、6(总共10页,卷内仅提供3页)载明:共有33户,每户所占宅基地面积均大于应分配的宅基地,最少的也多0.16亩。其中社区干部李某义分地人口1人,按标准应分0.2亩,但其实际占地1.02亩;李文喜人口1人,占地1.02亩;李某军1人,占地1.04亩。那么其余未提供的占地表,虽然没有提供,但可以推定的事实是,三角社区和尚庄在实际分配宅基过程中,根本没有严格执行所谓的标准。有能力的可以多占地,没有能力的只能按照每人0.2亩的标准分配宅基地。谁应该得到宅基地,应该得到多少宅基地,完全掌握在社区书记陈某等人手中,可想而知这其中有多大的操作空间。 3.刘某家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刘某主张其家被拆迁面积是474.5平方米,而根据开发区信访复查办公室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回访材料》证实刘某家实际拆迁面积是402.28平方米,误差达到72平方米,即便按照公布补偿价格256元计算应为18432元。况且事实上刘某实际得到的补偿款只有11万余元,而这些费用远远低于房屋重置价格。而刘某在信访材料中所要求每平方米830元的数额进行补偿是合乎情理的,这与每平米236元的补偿标准差距巨大。 4.刘某诉求其被拆迁房屋有6万块红砖和地上435棵果树被拆迁未获赔偿也全部属实。 据开发区京九办事处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调查报告》 (2009)55号 证实:刘某果树435棵不错,每棵补偿30元合计13050元。这种赔偿当然是刘某所不能接受的。根据补充侦查卷刘某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申请》刘某要求果树赔偿款34800元,三年经济损失12万元,中药桔梗损失18000元,合计172800元。 另外刘某所提出的其拆迁房屋砖被运走的问题也是客观事实。详见南三角社区2007年8月21日《关于南三角社区和尚庄魏良栋申诉回复》也是予以承认的。也就是说刘某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都是事实,只是赔偿数额上与社区存在较大争议而已。 二、刘某与社区书记陈某所达成的协议并取得赔偿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并没有恶意敲诈陈某的财产的故意和行为。 其一,刘某与社区签订的协议是基于拆迁补偿问题达成民事行为,无论效力如何与犯罪无关。 刘某通过信访的方式积极争取,2011年9月17日,社区为刘某玉出具了《三角社区拆迁安置通知书》给予刘某玉安置土地。 2011年10月14日刘某和社区达成《协议书》,是陈某代表南三角社区与刘某等三人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载明“经和三人协商同意一次性解决,每人二十万元,作为购买三人安置地(拆迁款、地款、附着物款、安置地)一次性处理,今后和社区永无纠缠。”陈某当时担任南三角社区书记,其是代表社区与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支付的赔偿款,因此协议特别注明是和社区永无纠缠。 尽管社区认为刘某玉不应得到安置宅基地,但社区一旦同意并开具了安置证,作为刘某对此是深信不疑的。2011年9月17日,社区为刘某玉出具了《三角社区拆迁安置通知书》。并且在2011年10月14日《协议书》中明确刘某包括女儿0.16亩。 之前刘某一直因拆迁赔偿问题和社区有纠缠,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在社区同意基于安置,并愿意支付赔偿款,使得刘某多年的愿望得以实现,拿到其应该得到的补偿款。 其二,刘某在本案中没有敲诈勒索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并敲诈勒索陈某个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1、本案将陈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是错误的。 根据刘某等人与陈某所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可以清楚看出陈某是代表社区与三人所签订。按照社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韩某勤和武某芳应该得到宅基地,说明这笔交易,至少韩某勤与武某芳之间的购买是真实的,既然如此,韩某勤和武某芳出卖的宅基地现在归谁所有?是南三角社区还是陈某等人,对此应当予以查明。如果陈某没有获得这两处宅基,就说明钱是社区出的,陈某不是真正出钱的人。那么可以证明刘某领取的20万元也是社区的钱,而不是陈某等个人的钱。 2、在本案中刘某始终通过合法的方式向人民政府、纪委等部门和组织反映问题,在上访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上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上访也是通过向上级国家机关的申诉控告等,以促使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的监督,无论访民的诉求是否合理,也不能视为上访是对下级部门领导的勒索和威胁。因此本案中所谓刘某通过上访的手段勒索陈某钱财是不能成立的。 3、在本案中刘某与社区因拆迁存在补偿数额上的争议,其上访是为争取其因房屋土地征收拆迁所应当的合法权益,其是向政府、社区要求补偿,并非具有非法占有陈某个人的钱款的故意。对于一个近乎文盲的刘某来说,其怎么也不会想到在社区办公室与社区书记签订赔偿协议会涉及犯罪问题,如果这样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话,那么今后谁敢相信基层政府,谁还敢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呢,因为你随时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综上所述事实理由,当前由于我国因城市发展过程中因征用城郊农用地的法律政策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导致拆迁纠纷、信访甚至群体性事件不断。刘某实质上是拆迁补偿不到位的众多受害者之一,在本案中,其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用,其原有宅基上的房屋被拆除,仅补偿十余万元。刘某所反映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其领取补偿款也是事实,但其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绝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试图采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拆迁引发的问题,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适得其反。 恳请贵院对本案能高度重视,排除案外因素,依法对刘某作出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重视并依法采纳为感。 此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刘某辩护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 振 律师 2015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