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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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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力恩普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2-16 05:13)     点击:962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力恩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默立,北京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力恩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恩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立,新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新特药业公司与海南洪舟扬波医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南力恩普药业有限公司)建立业务买卖关系,由海南洪舟扬波医药有限公司供应给新特药业公司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药品质量保证书,期限一年。2012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海南洪舟扬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质量问题造成乙方(新特药业公司)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期限1年。新特药业公司多次从力恩普公司处购买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后新特药业公司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建立购销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业务关系,将购买的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部分销售给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新特药业公司销售给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批号为D11071602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3600瓶被启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认定为该批药品不符合规定,按劣药处理。因该批药品,启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及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处罚,没收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11608元、没收启东市人民医院违法所得182022元。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起诉新特药业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新特药业公司赔偿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损失393630元。新特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新特药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360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新特药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7204元。经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特药业公司支付给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39363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3602元。新特药业公司共计支付诉讼费用10806元。新特药业公司在审理中撤回要求力恩普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新特药业公司基于力恩普公司销售给其的药品存在缺陷造成其财产损害,新特药业公司有权选择向药品的销售者也即力恩普公司请求赔偿。同时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中也约定:因力恩普公司的药品质量问题造成新特药业公司经济损失的,由力恩普公司负责。新特药业公司从力恩普公司处购买的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销售给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该药品经相关部门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因药品质量问题造成了新特药业公司的经济损失393630元,力恩普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新特药业公司因药品质量问题被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10806元,新特药业公司要求力恩普公司支付,予以准许。新特药业公司请求撤回要求力恩普公司支付差旅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海南力恩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4436元。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被告海南力恩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力恩普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即使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不清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且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才承担过错责任。故力恩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特药业公司只能起诉产品的生产者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3、力恩普公司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新特药业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新特药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排体系共四级案由,即从第一级案由至第四级案由逐级细化。侵权责任纠纷为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中,又将产品责任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的下级案由中又细化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第四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可以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只是将本案案由确定到三级案由即产品责任纠纷,但大类案由定性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新特药业公司有权起诉力恩普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力恩普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新特药业公司住所地也系产品销售地,属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力恩普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力恩普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新特药业公司按该法条规定,选择要求作为销售者的力恩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又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书,明确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新特药业公司造成损失,力恩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力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上诉人海南力恩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阳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代理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申申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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