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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2-16 05:15)     点击:605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25号

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克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新,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与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被告马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马新挂靠被告明珠公司承建了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马新与原告协商,被告马新从原告创亿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2013年,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马新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7015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27015元;赔偿违约金83431.35元(暂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0.5)倍计算,实际违约金应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创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营业期限从2009年11月5日至2033年11月5日;

第二组证据:2012年6月20日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共六页),表明被告明珠公司系临泉姜尚大道阜临河桥工程的承包人;

第三组证据:质检报告及证明,表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产品合格及阜临河桥所需混凝土系原告提供;

第四组证据:对账单1份,表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工程竣工照片,表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法院调取的临泉县建设局工作人员潘某、周某询问笔录、临泉县市政工程养护队工作人员王某笔录,表明被告马新系明珠公司姜尚大道第三标段实际负责人,马新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系职务行为;

第七组证据:安徽瑞安公司临泉辉隆大市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工程核对单一份,表明原告出售给明珠公司的混凝土价格和安徽瑞安公司的混凝土价格基本一致,甚至有些型号的混凝土还给予被告每立方米5元的优惠。

第八组证据:证人赵某证言,表明被告马新系明珠公司姜尚大道三标段工作人员,被告马新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系职务行为。

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创亿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或授权马新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本案另一被告马新非明珠公司员工,也未经明珠公司授权,原告创亿公司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和事实,更不存在合同违约,原告创亿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明珠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明珠公司2012年职工人员花名册及财务证明一份,表明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创亿公司没有银行转付款业务往来、被告明珠公司不存在因采购原告创亿公司混凝土而欠款的事实、被告马新不是被告明珠公司员工;

被告马新辩称:被告马新与原告创亿公司未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存在合同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马新与原告创亿公司之间买卖混凝土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明珠公司无关;被告马新与原告只确认货物方数,没有进行价格和货款结算,原告应先与被告马新结算后再要求被告马新支付货款。

被告马新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马新与原告创亿公司的工程核对单复印件,表明被告马新与原告创亿公司结算后尚欠原告创亿公司669480元;原告创亿公司同意每方混凝土对被告马新优惠40元;原告创亿公司同意每方再降价2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明珠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明珠公司、马新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明珠公司、马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办案人员为核实案件事实对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面提交,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明珠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被告明珠公司单方面提供,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马新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马新单方面提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明珠公司就建设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第三标段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临泉县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沥青砼道路,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210天。合同价款贰仟陆佰伍拾捌万玖仟贰佰元。被告马新在该项目工程中负责在施工现场组织工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在建设该工程阜临河桥工程中,经被告马新与原告创亿公司协商,使用原告创亿公司商品混凝土浇制上述桥梁工程,供货日期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2013年11月16日,经原告创亿公司与被告马新结算,被告马新尚欠原告货款927015元。因两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27015元;赔偿违约金83431.35元(暂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0.5)倍计算,实际违约金应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认为,原告创亿公司提交的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核对单第二页明细表以下第一行的壹佰壹拾陆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整为笔误,应更正为壹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拾伍元整,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珠公司系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总承包人,被告马新负责在该工程施工现场组织工人施工,被告马新与原告创亿公司口头约定之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合同标的物混凝土用于该工程的阜临河大桥。现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款已实际拨付给被告明珠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马新在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第三标段中服务于被告明珠公司,其为完成该工程而购买原告混凝土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明珠公司应对被告马新履行职务所购买混凝土货款927015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珠公司及被告马新辩称被告马新购买混凝土又出售给被告明珠公司、被告明珠公司购买混凝土不需要看出售方有无生产资质不符合逻辑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新辩称其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未对混凝土价款予以确认,因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未对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相关价款默示同意,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欠款927015元。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4元,由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华

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

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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